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亞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第10809號、第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編號2所示高鐵車票貳張、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翁煜盛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RS」、「漢堡 洪爺 」、「破壞 王加菲 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致電楊林參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交由法院監管公證云云,致楊林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至兆豐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由甲○○依「破壞王加菲貓」之指示及「RS」提供之車資,於同(24)日自臺北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待命,再依「破壞王加菲貓」之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1張(其內冒用「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名義,並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復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與興泰街交岔路口,向乙○○收取現金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林參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林參、檢察官王文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後旋依「破壞王加菲貓」(起訴書誤載為「RS」)之指示,將所收取之70萬元款項放置在右昌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將款項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乙○○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甲○○因此獲得「RS」所支付1萬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及另名車手向其收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各1張(無證據證明甲○○就另名車手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交由警方扣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6月28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高鐵車票4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84510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8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5、183至184頁;院卷第54至56、98至99、10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卷第25至31、63頁)、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15張(見警卷第25至31、33至61頁)、高鐵車票暨假公文照片(見警卷第25、27、63頁;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4、73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證物處理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至31、33至45、47至49、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後,由被吿前往統一超商加以接收、列印,再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文書確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再者,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之官印,雖上開公印文現實上與我國行政機關公務員之官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員之官印,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身分致電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並由被吿依「破壞王加菲貓」之指示及「RS」提供之車資,搭乘高鐵抵達高鐵左營站待命,再依「破壞王加菲貓」指示在統一超商接收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持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得手,復由被告將詐得之贓款放置在右昌公園之公廁內,由甲男前往拿取,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破壞王加菲貓」、「RS」、甲男、撥打詐騙電話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2.本案被告參與實行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手法,係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後,將贓款放置在公廁,復由該集團成員甲男取走,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破壞王加菲貓」、「RS」、甲男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四、科刑
(一)按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司法及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及金流狀況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6月26日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資料(見院卷第65至66、73、109至11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接受指揮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角色分工,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打兩份工月薪各約3千多元及3萬3千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判決時,被告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9至124、12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持續還錢,請依法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08頁),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高鐵車票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搭乘高鐵從臺北往返高雄犯案所使用之車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11頁;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鐵車票2張,乘車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往返地點為臺北與嘉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則係另名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該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
11、183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固未據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並至少已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之賠償金額,有前引之被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資料在卷可證,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70萬元,業經放置在公廁內由甲男取走,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RS」、「漢堡洪爺」、「破壞王加菲貓」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另案被訴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於110年6月25日向另案被害人 張清松 收取遭詐騙款項25萬元後,依另案被告 邱琮元 、「加菲貓破壞王」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處所,由另案被告 鄭景安 或其他「收水」成員收取並上繳之犯罪事實,其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見院卷第23至37、77至86頁)在卷可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及本案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集團,該案件中亦有「RS」、「漢堡洪爺」之人負責派工作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參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兩者實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先後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高鐵車票(110年6月24日台北到左營來回)2張3高鐵車票(110年6月25日台北到嘉義來回)2張4偽造之110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1張5偽造之110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1張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戶名: 楊上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一)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分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二)餘款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四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外)。(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65至6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