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蘇彥文 律師被告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3日、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票號TH01692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還款之用,伊則於當日自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匯款480萬元至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餘借款20萬元,伊預扣6個月利息及代書費與保險費後,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甲○○。嗣甲○○於96年3月15日繼承其父親 王存賢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80、681地號,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建號153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27之1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詎甲○○於伊之債權將屆之96年6月30日前之96年4月16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乙○○為甲○○之前妻,由於甲○○僅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非有閒置資金,一般人當無買受之可能。觀之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持份後,旋於96年6月23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丙○○可知,乙○○資力並非充裕,其何來資金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持份,顯然甲○○與乙○○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又乙○○於本件訴訟中即96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50萬元售予共有人即被告戊○○,並於96年9月17日移轉登記完成。系爭不動產就乙○○持份經鑑定市價為467萬550元,乙○○竟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售予戊○○,而戊○○復為甲○○之弟弟,顯見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乙○○與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乙○○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持份售予戊○○,顯屬有償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乙○○與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甲○○與乙○○間於96年4月4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戊○○與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甲○○與乙○○間,於96年4月4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乙○○則以:伊與前夫甲○○於58年結婚,婚後甲○○好吃懶做,到處偷騙,且生性暴戾,經常無故毆打伊。81年間甲○○自越南返台,向伊表示欲與越南女子結婚,要求與伊離婚,伊不願遂其目的而拒絕離婚,並提出甲○○如給付伊身心傷害之補償及醫藥費與贍養費共300萬元,伊始願離婚之條件。嗣因甲○○承諾其日後自父親處繼承財產,願將該財產予伊,以為對伊身心傷害之賠償金及贍養費,伊才與甲○○於84年離婚。是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乃係為履行其之承諾,伊並未與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有關甲○○之借據及本票,由於伊自離婚後,即無與甲○○連絡,故不知道借據與本票是否為甲○○所簽,也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借錢予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戊○○則以:乙○○於96年8月中告知伊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伊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問伊是否要購買,由於系爭不動產係伊於30多年前親自雇工購料監造而完成,完工後並曾與妻小居住過一段時間,故對系爭不動產有感情,不願見系爭不動產持份為外人持有,乃同意買下乙○○之持份。由於甲○○自小素行不良,犯案累累,早年避居中國大陸及越南,伊與甲○○已多年未見,兄弟情份淡薄,而乙○○與甲○○離婚後,伊與乙○○亦無往來,僅偶因乙○○之子來向伊借錢,始知悉乙○○之狀況,故伊對甲○○、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毫無所悉。伊以250萬元買下乙○○之持份,且已付清款項,伊並未與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另伊對於原告所提出有關甲○○之借據及本票,由於伊與甲○○已有多年未見,不清楚借據與本票是否為甲○○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為甲○○與戊○○共同繼承其父親財產而來,2
人各有土地持份4分之1、房屋持份2分之1。甲○○於96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並於96年4月16日移轉登記完成。乙○○再於96年9月1日與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並於96年9月17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乙○○與甲○○原為夫妻,二人於84年5月30日離婚。戊○○為甲○○之弟弟,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⒊原告曾於96年1月3日匯款480萬元至甲○○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⒋被告乙○○曾於96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丙○○則分別於96年6月27、28、29日、7月9日電匯50萬元、50萬元、90萬元、110萬元予乙○○。嗣丙○○於96年8月28日將抵押權塗銷。
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間有無借款債存在?⒉甲○○與乙○○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⒋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有償之詐
害行為?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甲○○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甲○○於9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出具借據以為借款之證明,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還款用。原告則於當日自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匯款480萬元至甲○○於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餘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6個月利息及代書費與保險費後,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甲○○,並提出借據與系爭本票為憑,被告抗辯不知借據與系爭本票是否為甲○○所親簽。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有關甲○○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2月28日間之提存資料,據覆原告確實有於96年1月3日自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匯款480萬元至甲○○於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有台新銀行98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3573號函所附甲○○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19-121頁),而乙○○與戊○○對原告有匯款予甲○○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36頁);佐以甲○○於95年11月4日入境、96年1月11日出境之出入境資料(見卷二第90頁)其於借款當時確實在台灣;且參諸一般常情,甲○○既受領原告所交付之480萬元,如非借款,當不會出具借據交予原告,可見原告與甲○○間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與乙○○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 王鄭杰 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父親即甲○○與母親即乙○
○離婚協議之過程,當時母親不願意離婚,而父親堅持離婚,因此母親提出離婚條件,父親則允諾會給母親補償,即父親承諾如果自伊爺爺處分得遺產,他會全部給我母親。爺爺死亡後,父親繼承系爭不動產,伊就要父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母親。離婚協議書雖未記載,但父親有口頭承諾。另由於父親負債過多,我們不希望幫父親還債,所以才會於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除各自取回原有財物外,互不再作精神上、財產上或其他賠償之請求。雙方對外如有債務,均應各自負責處理,概與他方無涉。」等語(見卷一第111-115頁)。證人 王蓓玉 則證述,父親即甲○○提出要與母親即乙○○離婚時,母親不願意離婚,要求父親給贍養費才願離婚,後來父親表示如其自爺爺處繼承到遺產就分給母親,我們有跟母親討論後,母親才同意離婚。父親並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再度當著我與哥哥即王鄭杰、母親面承諾此事。嗣爺爺死亡後,是哥哥要求父親辦理過戶等語(見卷一第115-120頁)。證人王鄭杰與王蓓玉雖為甲○○與乙○○之子女,然夫妻離婚,最能知悉離婚過程者莫過於家人,外人本即難於獲悉,是尚不能僅因王鄭杰與王蓓玉為甲○○與乙○○之子女,即遽認彼二人之證詞不可採。況彼二人於甲○○與乙○○離婚時,均已成年,有自由意思與判斷是非之能力,當無故意偏坦母親而醜化父親之必要,而二人旣參與甲○○與乙○○協議離婚過程,復為離婚證人,自當對甲○○與乙○○於離婚時所為之協議知之綦詳。其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其證詞雖有些微出入,然大部分證述均相符,堪信二人所述為真。且甲○○如於離婚時,未承諾將繼承之遺產給乙○○作為贍養費,又豈會於離婚10餘年後,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足徵甲○○於離婚時確有同意將繼承之遺產給乙○○。乙○○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甲○○於84年離婚時,承諾給付其因婚姻關係中所受之身心傷害之補償及醫藥費與贍養費一節,即屬有據。
⑵又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甲○○履行離婚時承諾給乙○○
之贍養費,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持份移轉登記予乙○○,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二人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甲○○履行離婚時承諾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從而,原告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則原告訴請確認甲○○與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又按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判例參照)。故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就乙○○持份經鑑定市價為467萬550元,乙○○竟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售予戊○○,顯見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之責。
⒊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至於買賣價金金額之決定,則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蓋其取決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主觀之意識,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系爭不動產持份固經鑑定價值為467萬550元,惟證人丙○○於96年6月23日擬借款300萬元予乙○○時,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其到庭證述,當時代書表示系爭不動產價值上限大概為300萬元(見卷一反面第110頁反面)等語。另證人林顯崇從事代書工作20年,其證稱系爭不動產持份買賣價金250萬元,係乙○○與戊○○雙方在其面前自行談妥之價格,由於系爭房屋僅有20多坪,且位於巷子內,非臨大馬路邊,加之所出售僅係2分之1持份,故其認為該價款尚稱合理等語(見卷二第95-97頁),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之決定取決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主觀之意識。加之乙○○所出售者僅係2分之1持份,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本即難以售出,乙○○以250萬元出售與戊○○究否有低價買賣,已不無疑義。是尚難僅憑此,即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
⒋至原告又主張戊○○既稱對系爭不動產有感情,復對甲○○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一事不清楚,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行為,乃戊○○、乙○○間雙方互為非真意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行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乙○○與原告間有訴訟,自不能遽以推論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係與乙○○通謀虛偽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定前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有關詐害債權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甲○○與乙○○間雖無買賣關係,但甲○○係基於與乙○○協議離婚時之承諾,而將系爭不動產持份移轉登記予乙○○,其行為難謂無效,原告不得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述如上,則乙○○即非原告所主張應負塗銷登記義務之債務人,乙○○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乙○○與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乙○○與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甲○○與乙○○間於96年4月4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戊○○與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甲○○與乙○○間,於96年4月4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