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995號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JSA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