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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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慈恩園寶塔公司、 鄭聰江 、 舒鑫全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追加被告慈恩園寶塔公司之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追加被告鄭聰江、舒鑫全之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雖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追加被告慈恩園寶塔公司,惟未表明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亦未表明追加被告鄭聰江、舒鑫全之住所,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慈恩園寶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被告丙○○、甲○○、鄭聰江、舒鑫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