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現所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欄位,僅列醫療之必要支出,惟並無水電瓦斯等必要支出?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比例分擔之。尤須注意者,債務人若已申報其父 蔡原崇 、母 陳麗春 、子 陳博彥 、子陳柏豪之扶養費者,則不得又重覆列計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內(按: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4,558元)。
3.請債務人重提債權人清冊,其中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4.應受扶養人蔡原崇、陳麗春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另說明應受扶養人蔡原崇、陳麗春是否有領取老人年金或其他補助?金額若干?並提出蔡原崇、陳麗春民國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5.請債務人提出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6.請債務人提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請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為何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袋或領據)。
8.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9.債務人民國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10.債務人並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