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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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曾坤炳 )係前任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其明知告訴人 常照倫 係國民大會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臺中市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而 莊榮兆 所指告訴人經辦 許革 非違反著作權一案,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已足令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等情。仍意圖使告訴人不能當選國大代表,而與莊榮兆(莊榮兆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訴誣告等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以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主任委員之名義,傳真予各報社,通知各報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二樓會議室,召開「揭發常照倫弊案」記者會。翌日即三月十九日上午,上訴人、莊榮兆召開記者會。會中二人並以演講方式,傳播、散布告訴人「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於記者會後當日之自立晚報及隔日各日報,旋即刊登莊榮兆二人指控告訴人「包庇犯罪集團,圖利高達三億元」等詞之新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參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權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記者招待會傳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自立晚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自立早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影本各一份為憑證;而告訴人係國民大會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臺中市第一選區之候選人等情,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選一字第○九一○○一六三七二○號函檢送之選舉公告在卷可稽。且莊榮兆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就受命法官訊問:「是否與被告聯合召開記者會?何時?」「答:我們是申訴這種人怎可競選國代,召開日期已記不清楚,但有這回事。」「問:是否指告訴人圖利三億元?」「答:是。」「問:被告是否與你一起指告訴人圖利三億元否?」「答:他接受我們的申訴當然會。」,由是可知上訴人與莊榮兆二人確於記者會上公然散布指摘告訴人非法包庇犯罪圖利三億元之事實。復論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法院訊問:記者會之內容「關於……莊榮兆的事實,你有沒有查證?」上訴人答:「只有看當事人的資料。」則上訴人既已參閱莊榮兆所提之相關資料,對莊榮兆指摘告訴人之事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其如僅是主持記者會或係只做開場白而已,又何能以「揭發常照倫弊案」為記者招待會之主題。而莊榮兆所稱太平洋日報曾刊載告訴人包庇許革非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另其自承監察院囑託法務部查報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莊榮兆二人共同召開記者會之時間,相隔至少已達一年半以上,在歷經監察院、法務部調查之結果,其間均毫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涉嫌不法包庇犯罪,並湮滅證物從中牟得高達數億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且莊榮兆對於告訴人於承辦 蔡永輝 、許革非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一案時,部分查封物之短少,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惡意包庇犯罪而湮滅之,並從中獲利三億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又供承,伊曾要記者自己去查證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僅有查閱莊榮兆所提出之資料,並未進一步查證等情,足證上訴人就莊榮兆所稱告訴人惡意包庇犯罪以圖得利益等情,並未經任何合理之查證。至莊榮兆所提供之資料,或可說明告訴人於處理莊榮兆與許革非間案件之過程有瑕疵之處,惟並無合理之證據足以令人確信告訴人確有上訴人及莊榮兆所指包庇犯罪等行為。則上訴人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況下,應可判知莊榮兆指摘告訴人「違法亂紀」、「公然包庇犯罪集團」、「湮滅罪證」、「圖利三億元」,係故為不實之指摘。且所謂「包庇犯罪」、「湮滅證據」及「圖利」等字眼,客觀上均足以嚴重詆毀、貶損曾任檢察官職務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聲譽,已超出善意適當評論之限界,並足以影響不特定選民對於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上訴人竟仍意圖公布於眾,具名召開記者會,並與莊榮兆在記者會中指摘此不實之事項,其顯有藉此妨害告訴人選舉權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記者會中伊僅作開場白,關於常照倫違法亂紀之海報係莊榮兆所作,因告訴人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沒有 莊某 所提供之資料,所以伊才認為應該讓百姓知道,若有指證不實,應由莊榮兆負責,而非召開記者會之伊負責云云,係飾詞卸責,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自始辯稱許革非盜賣扣押物,事實明確,告訴人未予提起公訴,自屬違法亂紀,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不能認為監察院、法務部未予懲處,即認其無包庇圖利。㈡、原審明知測漏錶之偽品有抄襲莊榮兆著作,但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未論載何以無重製之理由,顯有包庇。㈢、原審受命法官邱顯祥另案傳證江玉麟、陳傳宗,不當取得之證言,係預設立場之預謀。㈣、原審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五號判決指示應查明上訴人包庛犯罪是否真實,原審未予查明等語。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枝節問題,任意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