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二人仍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國賓大飯店後門之某巷內,向一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乃將上開槍彈置放於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腳踏墊上,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二人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前往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向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娃娃 」之女子拿取所積欠之電話費四千餘元後,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戊○○、丁○○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涵洞口時,為警查獲,並自戊○○攜帶之皮包內起出而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不否認為警於右揭時、地,在戊○○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中查獲右述槍、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戊○○辯稱:為警查獲之公事包係由甲○○攜帶上車,伊不知其內裝有槍彈,且並未向「阿保」拿取該槍彈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裝有槍彈之公事包被告戊○○所有,並沒有叫被告戊○○去向「阿保」拿槍,不知該車內放有槍彈,且當日在警局係因精神恍惚,想早點回家,又不堪被告戊○○之誣賴,故一時氣話供稱有「阿保」之人及共同持有云云。經查:
(一)上開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輪轉內阻鐵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供上述手槍用之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九二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上開槍、彈(已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無疑。
(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因為甲○○與朋友有財物糾紛。甲○○叫我拿了槍彈之後交給他‧‧‧阿保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後門之巷子交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打電話與『 阿寶 』連絡,我再到國賓飯店後面向『阿寶』拿,然後再打電話和甲○○連絡,然後到五甲附近交給甲○○,我開P二-七六二九號小自客車,要到九如正義路口找一女孩,綽號『娃娃』」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該槍彈是我向綽號阿保之男子所借無誤,但該槍彈是戊○○向綽號阿保之男子拿取」等語,於偵查中亦供陳:「槍是『阿寶』的,我向他借的」、「我是打電話給鍾去拿的,槍是放在車子裡面,這枝槍和子彈是我們共同持有中」等語,互核一致;參以證人丁○○即為警查獲時亦在車內之另名乘客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多,我打電話要被告鍾( 韶政 )幫我載一些東西回家,他去我家時我將東西搬上車沒看到別人,後來他說要去找朋友,就把車開到五甲,去五甲找被告李( 建杰 ),我沒聽說要做何事,有聽說要去九如路那裡拿電話費,但不知是誰要拿,到九如路,我沒下車,我不知道有無拿到電話費,後來他們上車後要載被告李回去五甲,就被攔檢查獲」、「(問:警察有無問皮包是誰的?)有問,被告 鍾有 說皮包是他的。被告鍾自己打開皮包,打開後看到是槍」等語,及證人丙○○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亦證稱:「當時我們在建國路發現有一部車可疑,我們就跟監,跟到高速公路下,就攔下被告的車。攔下後請他們下車,我就用手電筒查看車內,從乘客座後面腳踏板發現有一個皮包,我拿出皮包給他們三人看,問他們皮包是誰的,他們三人吞吞吐吐,後來被告鍾說是他的,我們請他打開皮包,他不敢打開,後來我打開很久才打開,打開後發現槍彈,現場被告鍾有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足認上開槍彈係由被告甲○○要求被告戊○○向「阿保」之人所調借,嗣二人將該槍彈置放於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顯見 渠等 對於上開槍彈,均有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意思聯絡,被告二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戊○○於本院辯稱:該公事包為甲○○所有,伊不知其內裝有槍彈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上開公事包係戊○○所有,不知車內放有槍彈,亦無所謂「阿保」之人,警詢時因精神恍惚,又遭被告鍾誣賴,因一時氣憤乃順話供稱有「阿保」之人,並稱二人共同持有槍彈云云。惟被告戊○○、甲○○二人當日確有至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向「娃娃」拿取電話費四千餘元後,嗣即駕車行經右揭地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乃攜帶上開槍彈同往收取電話費後,旋即被警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其等事後空言翻異前供,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甲○○雖辯以因身心疲累,欲趕緊離開警局,且不堪誣賴,始於警局為不實供述云云,然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當知政府制定法律雷厲查緝非法槍彈之立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需承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後果,相較於遭人誣指及滯留警局之數小時等情,應不至於為了及早回家或因此心急氣憤,即陳述足以自陷於共同持有槍彈重罪之不實內容。且證人乙○○亦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亦證稱:「(問:當日有無刑求、疲勞訊問?)沒有。我們有移送時間限制,我們當初最晚訊問到隔天早上六點三十分」等語,及證人丙○○證述:「(問:有無疲勞或不當訊問?)我們一切都合法」等語,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二人前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外,且案重初供,被告二人於案發後迄今數月,幾經思索再為前揭互相推諉之供述,恐有刻意迴護自身之嫌,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詞,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之辯稱,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手槍」係指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械;而有關「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案扣案之槍枝,既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輪轉內阻鐵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核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有改造槍彈,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猶卸責飾詞,不知悔悟,惟念渠等持有槍彈並未將之作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