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 謝秉宏 、李永威及 顏鈺洛 」應補充為「
謝秉宏、李永威及顏鈺洛(謝秉宏、顏鈺洛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第3列「105年8月
1日14時分許」應更正為「105年8月1日14時許」;第28列「同年月18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第33列「同日15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15時許」;第39列「監視器錄影畫供 劉金蘭 指認」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劉金蘭指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105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241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劉金蘭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高低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報酬印象好像是1萬5000元,計
算方式忘記是2%還是3%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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