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52號聲請人 廖瓊枝 即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經第7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查附件對照表所示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有關董事會職權、組成、董事連任人數限制、董事會決議方式及執行長之設置,及第12條財團財產管理方式之修訂,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修正內容,則均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