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黃文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威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菜色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威並無付款能力,因腹中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竹屋日式小吃」店內,隱瞞其無力付款之事實,而逕自向店主 巫建朋 點用如附件所示之菜色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30元),致使巫建朋誤信黃文威能夠付款,而按黃文威指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1組菜色,供黃文威食用。詎黃文威食畢之後,僅將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付予巫建朋做抵,即離開不知去向,巫建朋始知受騙。
二、案經巫建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威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巫建朋於警詢中指述其遭騙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此外,並有被告點食之菜色點餐用單1份附卷(偵查卷第24頁),及其交付給巫建朋做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數次之相類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此次又再犯相同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比,犯罪動機係因飢餓難忍,以致白吃白喝(偵緝卷第30頁),所詐得之1組菜色據巫建朋計算,價值約為4730元(偵查卷第4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巫建朋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向巫建朋詐得如附件所示之1組菜色係其犯罪所得,而上開不法所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被告又未償還給巫建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建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或追徵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