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尚樺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22號裁定認係單純聲請調解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設立登記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7日調解程序中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第9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
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本件雖前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上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因本件係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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