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洪凱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雄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未申請建照,擅自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建物後方增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苗栗縣政府乃於108年
9月27日,以府商使字第1080186947號函,依同法第86條第
1款勒令洪政雄停工並補行申請執照,惟洪政雄經制止不從,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10月16日勘查發現其仍繼續施工,且未補行申請建照。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及違章現場會勘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惟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違法,因為後面有一條路,民間是說路煞,我才擋起來,叫我們不施工,我們就沒施工了等語(本院卷第31、36頁)。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是欲構成該條之罪,必須經主管機關之2次命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行為人漠視勒令停工之處分,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後,仍有不從制止之客觀情事,方有建築法第93條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勒令停工」、「制止」後之第2次復工行為,始行成立之行政刑法。
㈡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在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上,未申請建照,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建物後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地號載為苗栗縣○○鎮○○段○○○○號及門牌號碼誤載為苗栗縣○○鎮○○里○○街○○號)增建違章建築,嗣苗栗縣政府苑裡鎮公所人員因接獲檢舉,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前開違法情節,苗栗縣政府即於108年9月27日以府商使字第1080186947號函「勒令停工並於30日內依建築法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嗣苗栗縣政府於108年10月16日至現場巡查,認仍繼續施工,即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函(他卷第5至8頁)、送達證書(他卷第14頁)、違章現場會勘照片(他卷第15頁)及苗栗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商使字第1080202983號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函(他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㈢依前所述,苗栗縣政府僅於108年9月27日以府商使字第10
80186947號函勒令停工後,即將本案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縱認有繼續施工之情,但並未發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被告既未收受行政機關之「制止命令」,則本件自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逕以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犯行,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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