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
原告 蔡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之0
被告 凌旺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凌旺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及詐騙集團應賠償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機動利率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