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即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票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於逾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惟其
中利息部份原告已給付至民國99年5月13日,故被告所持據
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利息債權,至99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債權
,對原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
紙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於其中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99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具狀則以:同意原告所請求上開本票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付至99年5月13日止;爾後利息自
99年5月1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清償日止云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然其提出書狀答辯已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然原告所陳利息僅付
至99年5月13日,故本件票據利息起算日應99年5月14日計
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2紙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於逾其中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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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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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1日│15,000元│96年7月30日│CH74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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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2月1日│15,000元│96年8月30日│CH74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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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2月1日│15,000元│96年9月30日│CH74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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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2月1日│15,000元│96年10月30日│CH745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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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1月30日│CH74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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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2月28日│CH745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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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3月30日│CH74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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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4月30日│CH74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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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5月30日│CH745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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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2月1日│5,000元│97年6月30日│CH74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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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2月19日│145,000元│97年2月19日│CH74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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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6月12日│1,000元│98年6月12日│CH74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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