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金山北路口時遇警欄檢,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五八毫克,警員依法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七六○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乙○○帶回警局製作詢問筆錄,乙○○為逃避上開刑責,竟以甲○○之國民上開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及詢問筆錄中,偽造「甲○○」之署名及指押,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復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經將乙○○所捺印之指紋卡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私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右揭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案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