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樂透」簽注單壹拾肆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陸拾伍張、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橡皮章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因缺少生活經濟來源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補充「甲○○並以之為常業」;㈢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約一個多月,前後所得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非屬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臺灣「樂透」簽注單十四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六十五、傳真機二台、電子計算機一台、橡皮章六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扣案帳冊一本是私人記帳的云云,然查,該帳冊上載有多人姓名及其收入、支出,並計算結餘,而其收入支出之金額非少,更有「賺」、「賠」之紀錄,有該帳冊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因為無法生活而犯本罪,平時收入除犯本罪所得之外,尚有做股票等語,則從上開帳冊之記載實難認屬於被告平日生活收支或做股票之紀錄,而應係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之紀錄無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故而,扣案之帳冊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