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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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三十四被告乙○○三十一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復分別為該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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