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8號抗告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林意紋 律師相對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可知。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其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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