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師雲倩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109年度勞簡字第15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5元,惟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
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