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汶與告訴人 邱振興 同為挖土機司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1.2公里處匯德休息站下方之石公溪河床施工,雙方因施工操作挖土機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振興告訴被告劉建汶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