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相對人 賴水生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救字第10
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固於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雖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亦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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