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奕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志曾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5月10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 王禎祥 所經營之「○○○○醫院」任職獸醫師,其因不滿○○○○醫院之經營理念,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6月14日在○○○○醫院公開網頁上,以Google帳號化名「 周受海 」之名義,將該動物醫院所受理客戶所遭遇之事件,加以拼湊,而留言「手術費98000,住院一天7200,還把我的小寶貝,術後住院死亡。
給我的解釋卻是靈異事件。真的很誇張!」等不實事實,足以貶損王禎祥之名譽。
二、案經王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10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0-66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禎祥於原審法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106年3月16日 黃郁芳 所簽立之醫療同意書(原審卷第4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留言列印資料(北檢他字卷第4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被訴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對之論處罪刑。但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法庭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於○○○○醫院Google網站商家評論網頁,刊登道歉文,有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道歉貼文影本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過重,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表示其念上訴人尚年輕,故僅要求15萬元賠償及公開道歉為和解條件。惟簽署和解書後,告訴人遲遲未見上訴人提出公開道歉文章,直至當日午夜11時30分才見上訴人以新帳號提出道歉文章,道歉內容錯誤百出,與和解書內容不相同。告訴人提出質疑為何至即將過一日才張貼文章,上訴人回應當日下班回家即快速發文。經查詢上訴人工作動物醫院班表,上訴人所言非事實。告訴人提出質疑不久,手機即傳來「您的好友 消大 醫生,也要稍微留易一下自己的言論」「如果還是這樣網路筆戰,也許老天自有安排的」等語。經查手機門號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並無悔意。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乃是懼怕法律制裁,而非有悔意等語。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道歉文刊登內容,與和解書上道歉文內容,發現有脫漏「月」、「所」二字,但不影響上訴人道歉的意旨。爰審酌上訴人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匿名為不實留言,貶損王禎祥名譽。對於自己任職動物醫院覺得不合理現象,未能直接與老闆溝通,卻任意用網路匿名攻擊,發布不實言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網路資料為任何人所能輕易閱覽,散布甚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自106年6月11日起,在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有正當工作,其犯罪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及刊登道歉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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