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7/02/01│106/02/07││├─────────┼────────┼────────┼───────┤│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度案號│速偵字第832號│偵字第20292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中交簡上│107年度上訴字第│││││字第416號│689號│││├──────┼────────┼────────┼───────┤││判決日期│107/02/23│107/07/05││├──┼──────┼────────┼────────┼───────┤│確定│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中交簡上│107年度上訴字第│││││字第416號│6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3/19│107/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45號(已│執字第12079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