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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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號異議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梁家茜 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7月24日10
7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本院嗣於同年月18日以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以
107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