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8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西進楊偉呈吳宣誼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

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其子女吳宣誼於103年間購入坐落臺南安平區金城段7-1地號土地及其上8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購入時吳宣誼年紀尚輕,依常理推斷應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恐係由吳西進、楊偉呈出資購買後,為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吳宣誼名下,顯已害及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代位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終止前開借名契約,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西進、楊偉呈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

對人吳西進、楊偉呈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西進、楊偉呈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吳西進、楊偉呈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查其主張內容,應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從而,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