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29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告 陳屏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車主為 陳柏松 ),行經屏東市博愛路與蘭州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李○○(下稱 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警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14年1月3日高監屏四字第1145000161號函主張因應道交條例第63條等新法施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在蘭州街由西往東到了博愛路口,李君騎車速度很快把我衝撞倒地,李君車速至少有7、80公里,我是用滑行的,並要求調路口監視器,發生交通事故後,無違規情事,也不知道一個多月後會被開單,感到委屈,李君也承認他騎得不對撞到我,在我受傷期間曾打4通電話慰問本人,並將本人機車送機車店修理,本人也曾多次告訴李君,不會為難你,年輕人不要騎得那麼快。本人在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遵守規定停後再慢速滑行前進時,被李君超速衝撞倒地,並非本人衝撞李君,既然有調到路口監視器,就請拿出來,本人要的是違規事實證據等語;另於當庭陳稱當時我滑行到外面時,我看到一排車,他車子車速很快突然衝出來,我當時有要求員警把闖紅燈的影片調出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A06_000000000000

  00」錄影檔時間:00-00-0000星期五11:47:31處起-訴外人李君騎乘系爭機車二沿博愛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於11:47:37處起-訴外人李君騎至蘭州街路口時,原告車輛附載一名乘客自蘭州街騎至博愛路口,雙方於11:47:38處起-2車發生碰撞事故),2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且劃分幹、支道之路段中,支道即蘭州街街口有劃設「停」標字,幹道即博愛路路口有劃設「慢」標字,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陳屏祥監視器A06_0000000000000

    0(影片全長:2分13秒)

    時間:00-00-0000星期五11:46:46—11:48:59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博愛路與蘭州街口處附近有輛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於11:47:34可見一名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沿著博愛路內側車道與機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行駛(由北往南方向),於11:47:37可見系爭機車A行駛至博愛路與蘭州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略向左偏移,此時橫向之蘭州街(由西往東方向)出現一輛雙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接橫越系爭路口,未見有減速,行駛至博愛路內側車道時,系爭機車A為閃避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行駛,於11:47:39可見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其他用路人下車察看協助處理(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駛出系爭路口時,確實未有停等動作,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因而與訴外人李君騎乘之系爭機車二發生碰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61、177、179頁)可知原告行駛之蘭州街為支線道,李君行駛之博愛路為幹線道,原告於通過無號誌、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受「停」標字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李君車輛先行,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況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49、233-235頁)。另原告所述李君車速過快等語,然原告既有前述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無從因李君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主張免責。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查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在暫停後察看幹線道來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且按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以先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依原告當時行駛位置及現場路段客觀環境整體以觀,李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二乃行駛在博愛路之快車道上,原告當時可清楚察見李君來車,實難認原告不知左側有機車行駛而來。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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