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兩造所生之子 陳家賢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所生之子陳家賢交付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係在被上訴人之工地幫忙工作,被上訴人將大部分之工作
均丟給上訴人做,自己則在外逍遙快活,上訴人一方面要帶兩造所生之子陳家賢,一方面又要負擔大量之工作,在分身乏術之情況下,難免對陳家賢之照料稍有不周,惟若如證人 蘇登遠 所證「上訴人太年輕,沒有辦法帶小孩」陳家賢如何安然成長?足證證人蘇登遠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自陳家賢出生後,即鮮少負起照顧陳家賢之責任,乃至於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根本無意願要照顧陳家賢,因而同意將陳家賢之監護權讓歸上訴人。苟上訴人不會照顧小孩,被上訴人如何放心將陳家賢交給上訴人監護?㈡被上訴人現長期留在宜蘭工地工作,陳家賢則留在花蓮交予保母帶,陳家賢每天
二十四小時都在保母處,若被上訴人家人果真支持被上訴人爭取陳家賢監護權,理應對陳家賢極為疼愛,並親自照料撫育,豈有將陳家賢交予保母照顧之理。上訴人之父親雖已七十多歲,惟母親則僅五十歲,尚有餘力於上訴人外出工作時,負責照顧陳家賢,而上訴人家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由上訴人之母親照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親又有四名子女待照料,對上訴人之奧援可能非常有限」即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自承其目前尚有債務要償還(見花蓮家庭扶助中心訪視報告),而其與
前妻又育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如何有充裕之經濟能力扶養陳家賢,上訴人於力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雖不充裕,但足以供應自己及陳家賢之生活所需,無虞匱乏。且上訴人父親係國軍退除役官兵,每個月約有三萬五千餘元之俸給可領取,亦可支援上訴人。
㈣上訴人患有子宮沾連,日後懷孕機率極小,陳家賢可能係上訴人惟一骨肉,其對
上訴人之重要性實難言喻,而被上訴人將陳家賢帶走後,完全不讓上訴人探視,剝奪上訴人與陳家賢間之基本親情。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所以會同意將陳家賢之監護權歸上訴人,是因上訴人以監護權
作為籌碼,向被上訴人要價二百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債務纏身,只好忍痛割捨監護權,上訴人要挾未遂,也只好硬著頭皮將陳家賢帶走。但彼時被上訴人心知上訴人撐不了一年,果然上訴人撐不到四天,就把感冒高燒中的陳家賢帶回來。
㈡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並非無意願照顧陳家賢,而是為結束一段荒唐的婚姻(上
訴人外遇、賭博、喝酒、吸毒,使被上訴人無法與其一起生活)所做的痛苦抉擇,並非無意願照顧陳家賢,此從離婚協議書第㈣條:「設女方因經濟問題無能撫育陳家賢時,男方擁有優先扶養監護權利(若擬過繼他人撫育,女方須爭得男方之同意」之約定可以看出。
㈢工商社會一切講求專業分工,專業保母所在都是,豈能謂請保母帶陳家賢之父母
均不疼愛陳家賢?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將陳家賢交回給被上訴人時,陳家賢僅二歲多(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母親雖對陳家賢疼愛有加,想親自照顧陳家賢,但被上訴人考慮陳家賢過去由於上訴人疏於照料,身心發育似非良好,乃決定先委由專業保母照顧一段時間,待陳家賢稍大發育較佳後,再交由家人照顧以利親情之培養。嗣後陳家賢在專業保母之悉心照護下,成長果如預期,遂於陳家賢三歲多後,交由極欲含飴弄孫之被上訴人母親及被上訴人之未婚妻照顧,被上訴人亦每天晚上趕回家看顧陳家賢。正如社工員訪視報告所言:「從訪談報告中發現被告(被上訴人)及被告(被上訴人)家人都非常疼愛這個孩子」且自上訴人所稱:「離婚後我與父母住,乙○○嫌我母親是原住民,生活習慣不好,不讓小孩住那」「他之前有說不喜歡我孩子住在我娘家,離婚後他還提議找一個套房給我和孩子住」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陳家賢之成長環境極為關心與注意,是被上訴人將陳家賢交保母帶或交家人照顧,均是被上訴人以陳家賢的利益為優先考量下之處置。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稱「...那天我帶孩子要回去拿行李
,他就不把孩子給我帶走」與社工員訪視報告所記載:「由於彼時原告(上訴人)並無工作,在沒有其他奧援之下,只好選擇將孩子送回被告(被上訴人)處,目的也是想喚起被告(被上訴人)對孩子的關注」有所出入。其實從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將陳家賢之戶籍從上訴人住處(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號)遷至被上訴人住處(花蓮市鎮○街○○巷○○號),即可看出兩造已合意履行離婚協議書第㈣條:「設女方因經濟問題無能撫育陳家賢時,男方擁有優先扶養監護權利(若擬繼他人撫育,女方須爭得男方同意)」之約定。上訴人對將陳家賢戶籍遷至被上訴人處的說詞,一下說是為自己要開刀,隨後又改口稱是因孩子要讀書,若為開刀暫時將孩子交被上訴人帶,焉有必要將孩子的戶籍遷至被上訴人處?且孩子生於000年0月0日,尚未滿四歲,亦無因讀書而遷戶口之問題,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㈤被上訴人從事工程承包,收入極為可觀,所賺之錢自以支應家庭開銷為第一優先,所餘再用來清償債務。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之子陳
家賢由上訴人監護,詎被上訴人不肯將陳家賢交付上訴人,是依兩造監護權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陳家賢交付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適於對子陳家賢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上訴人已經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將陳家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次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即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監護權之
約定,將陳家賢之戶籍自被上訴人住處(花蓮市鎮○街○○巷○○號)遷往上訴人住處(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號),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為前述戶籍遷移時,並未立即自被上訴人住處搬走,係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去─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上訴人係以遷移陳家賢戶籍之方式來彰顯其對陳家賢之監護權利,甚為顯然。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攜同陳家賢離去後不過數日,上訴人即再將陳家賢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且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偕同被上訴人一起將陳家賢之戶籍由上訴人住處(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號)再度遷回被上訴人住處(花蓮市鎮○街○○巷○○號)等情,亦已經上訴人自認,且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將陳家賢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係因「那天我帶孩子(陳家賢)要回去拿行李,他(指被上訴人)就不讓我把孩子帶走」,惟在受命法官之訊問下旋又改稱「因為我要開刀,所以我同意將孩子暫時交給他(指被上訴人)帶」(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前後顯然矛盾。且上訴人稱其將陳家賢戶籍遷回被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孩子要讀書」,惟陳家賢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遷移戶籍當時尚未年滿三歲,並無就學問題,上訴人前開陳述亦顯然並不實在。再對照上訴人之前係以遷移陳家賢戶籍之方式來表現監護權歸屬之作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因其無法獨自照顧陳家賢而同意將陳家賢交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一節,衡情至屬可信。
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兩造所生之子陳家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惟嗣後上訴人既已再與被上訴人達成陳家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被上訴人任之之協議,上訴人再依其離婚協議時監護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陳家賢,自無足取。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