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八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週邊道路靠右側斜角六十度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以拍照方式採證,而以受處分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斜角六十度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僅係跟隨附近民眾停車之方向停放車輛,所停方向與車行方向相同,該處又為一合法停車區,並無故意違規行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順向靠右側路邊六十度之位置停車等語,核與舉發單位承辦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他車頭面向公園,這裡是雙向車道」等語、主管丙○○到庭證述:該路段可以停車等語相符合,並有卷附舉發照片一紙可按,依證人之證詞及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准許停車之道路,以面向車行方向,車頭斜角六十度對公園路邊之方式停車。按停車方向係順向或逆向,應以車頭與車行方向判斷,即車頭方向與車行方向同者為順向,反之為逆向,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方向與車行方向相同,雖係以斜角六十度停放,但不影響其仍為順向停車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必需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符合規定,所謂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指停車時車輛之右側線與道路邊緣線相緊鄰之意,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係以順向六十度斜角停靠,並未緊靠路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係跟隨附近民眾停車之方向停放車輛並無故意違規云云,但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處罰,與受處分人所為違規行為是否因其他民眾之違規行為所引起無涉,所辯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非不依順行方向停,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之裁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該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從輕科處其罰鍰九百元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