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行經臺北市○○路大同高中運動場內時,見 覃丞弘 將背包放置於看台上後前往運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旋將該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友人 鄭守博 ,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鄭守博將行動電話贈與其子 鄭翔駿 ,鄭翔駿復轉贈其女友 林春蘭 使用,經警以行動電話序號追索後,循線始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覃丞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守博、鄭翔駿及林春蘭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因竊取機車一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本件犯行係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臨時起意所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並未說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吳佳薇不得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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