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102年
4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3%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69,161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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