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60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戴旭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戴旭朝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另債權人於93年6月8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60,000元。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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