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15日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
至抗告人雖另就上開命補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人就上開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但既未經再審法院廢棄該確定裁定,則該確定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抗告人既未遵期補費,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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