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21號原告 洪榮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俶婷 被告 趙湘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其經由網路遊戲而認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網友,供該網友轉帳匯款之用。嗣該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則依該網友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以臨櫃提款方式,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在桃園或新竹火車站等地交給該網友(下稱系爭行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網友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之金額僅15萬6,000元,伊願於出獄後分期還款,但原告不能請求伊賠償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觀諸系爭刑案之附表所載原告遭詐騙取款之金額為15萬6,000元,並無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以外損害之記載。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系爭款項以外之損害,則其稱:伊遭被告詐騙,每個月還有利息支出云云,尚不足採,則其據以請求被告再賠償9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4000)云云,自屬無據。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6,000元,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在臉書「蝦寶投資平台」向原告佯稱:只要匯款並解任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如右所示。109年4月18日23時55分許500元109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1萬5,000元109年4月20日21時6分許3,000元109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2萬5,000元109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1萬2,500元109年4月22日15時47分許10萬元合計15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