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政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政隆(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1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警方在未持有搜索票、及被告未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之情況下為搜索,難認適法,
搜索而得之玻璃球及吸管2支,屬非法搜索而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並無於警詢中自白施用毒品,自始至終未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警方採尿程序亦屬違法,所採尿液不具證據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毒偵2173卷第3頁反面),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4214卷第31頁、第32頁、第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本件係因被告
涉嫌搶奪案件,經員警調閱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被告為犯罪之嫌疑人,員警乃至被告當時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樓梯間等候被告,詎被告於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竟自室內取出剪刀攻擊員警,員警遂以被告為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室內目視可及之處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4個、未使用過之玻璃球2個、未使用過之吸食管2支、被害人遭搶奪之外幣等相關證物,此搜索及扣押之過程合法。又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尿液是其親自排放、封緘、蓋指印,另依卷內被告採尿過程照片,可見被告親自排放尿液,若未同意採尿,當不致如此平和接受蒐證錄影,故雖卷內並無被告簽署之自願採尿同意書,仍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採尿過程合法性之認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108年1月15日巡官兼所長柯軍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採尿過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08年1月16日偵訊筆錄(毒偵4214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64頁)無誤,以此為觀,員警所為各該搜索、尿液採集過程及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俱無瑕疵,被告上開辯稱,無非是欲逃避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飾詞而已,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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