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以院彥刑往1
11聲2029字第1110003090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至55、57至63頁)。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王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3/10-110/03/29109/04/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偵16588號等新北地檢109偵174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日期110/12/01111/03/3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11111/03/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