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被告乙○○
甲○○丙○○魏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至258頁),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97年2月28日以前提出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之欠缺無法補正,是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