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1條規定,因被告並未向不特定支人或多數人去吸收存款,全案中只有介紹外婆、朋友 謝小梅林季穎 女友 李苡萱 及家人而已,為特定之少數幾人,並無違反銀行法行為,另被告掛名竑宇公司總監名稱,但總監並非公司職務名稱,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因為是電腦工程師, 黃名世 就給予總監之名稱,起訴書說是集團總監,顯有誤會,被告只是單純依黃名世所提供之資料,做打電腦之工作,通常一個月只有三是打電腦之工作,及一般打字小姐的工作性質,至於資料來源以及正確與否,與被告無關,被告一個月只領一萬元的電腦維修費,並非竑宇公司的幹部或業務人員,不是公司經營者,且被告在日商富地滋公司擔任電腦資訊硬體設備設施及資料庫之維修服務工作,每月薪水10萬元,支應所有開銷及支出,並未在竑宇公司分取投資紅利或任何獲利,而黃名世投資 陳育珅 失利,被告並不知情,也因投資騰濬公司200萬、竑宇公司60萬血本無歸,其他親友之投資也無法取回,是與黃名世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惟本件已具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等所有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之前並曾有銷毀文件帳冊之情事,顯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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