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收投資人之資金,以複利計算,不到二年時間即將全部本金賠光,期間還不斷給付投資人紅利、退還本金,因而越陷越深,終至無法支撐下去,全部賠光,無以為繼,中間又被 曾焱芳 倒債九千多萬,被 邱彪 詐騙所有餘款,且事後與每個投資人均對帳無誤後依照投資比例清償,每個債權人均有和解書並載明金額無誤,因此才會認為電腦資料無保存必要而予以刪除,被告因為不知法律規定,誤信會計師、律師意見,認為所為是合法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否認起訴書中對於吸金額度之認定,今又否認有起訴書犯罪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甚明確,且有共犯在逃,之前並曾有銷毀文件帳冊之情事,顯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