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甲○○於97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有該案偵查卷及本院卷可佐,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併扣得煙草1包(淨重1.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49頁),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係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