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執聲沒字第三七○號、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五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送達證書回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