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7號原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對檢察官之執行褫奪公權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3919號)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九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宣告甲○○緩刑肆年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叁年宣告之從刑。
其餘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更正聲明人係欲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919號案件聲明異議外,其餘詳如附件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犯投票行賄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26日確定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5年度執字第3919號)。執行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彰檢榮執己95執3919字第39279號函行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919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判刑並褫奪公權3年確定,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更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既敘及受刑人甲○○受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執行起訖時間,並引用新修正刑法第36條規定說明褫奪公權之範圍,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之命令,受刑人甲○○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查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11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於95年
7月26日確定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5年度執字第3919號)。執行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彰檢榮執己95執3919字第39279號函行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919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褫奪公權3年,於95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刑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惟查,本件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決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確定,惟法院裁判日期係在95年6月30日,且該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刑人甲○○為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無從起算;如緩刑經撤銷,始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意旨亦稱:「(三)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本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甚明。是本件刑事判決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確定,但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判決,有關緩刑之宣告亦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為裁判時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5項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而刑法及相關法律又無該規定之效力及於施行前法院已判決之案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準此,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當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至其緩刑4年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則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7月26日起算。
(二)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7月26日,援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規定為執行之依據,認本案應執行受刑人甲○○之褫奪公權從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而發函行文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機關,其執行命令牴觸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與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與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據以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尚有未洽。受刑人甲○○以執行檢察官對於褫奪公權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91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4年宣告效力及於褫奪公權3年宣告之從刑,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
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該主文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況聲明人係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以彰檢榮執己95執3919字第39279號函行文予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機關之該函文內容,對於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文義有誤解等語,已如前述,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非針對上揭本院有罪判決之
主文文義有疑義,是聲明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顯有誤解法條規定,是本件聲明疑義部分於法不合,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應撤銷之執行命令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3日彰檢榮執己95執
3919字第39279號函說明第2項:(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更正。
2前函說明第3項: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6條
規定已刪除對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