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己○○○
丙○○丁○○乙○○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戊○○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重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參萬零肆佰元、原告丙○○、戊○○、丁○○、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己○○○負擔十分二、原告丙○○、戊○○、丁○○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己○○○、丙○○、戊○○、丁○○及乙○○等人為被害人 陳春來 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告甲○○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未登檢領照之無車牌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車港17電桿附近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頭於道路中線處高速撞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被害人左腹部挫傷、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隔日即98年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甲○○應於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而貿然直行,導致車禍發生。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進入岔路口時才緊急煞車,煞車痕由右向左(中線)延申有10餘公尺,兩車在道路中線碰撞倒地後拋往對向車道,拖行20餘公尺才停在對向車道,且兩車毀損嚴重,可見被告車速很快。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900萬元,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32萬元。
2、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係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年58歲,依97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2歲計算,尚有餘命24餘年。並依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278萬元(9,660x24x12=2,780,000)。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為一家之主,至死亡前仍耕種一甲多農地(含租賃及借耕之土地),孰料竟意外喪生,原告等人驟悉此惡變,內心哀痛逾恆,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等人已向特別補償基金領15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30萬元、原告丙○○、戊○○
、丁○○及乙○○各1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有如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陳春來死亡,與原告己○○○因而支出殯葬費32萬元,及應賠償原告等人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審酌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己○○○、丙○○、戊○○、丁○○及乙○○等人為被害人陳春來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告甲○○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未登檢領照之無車牌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雲林縣○○鄉○○○路48之1號其住處,途經上揭海豐路車港17桿附近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少線道之某產業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被告因未減速慢行,雖煞車向左閃避,其駕駛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致骨盆骨折併失血性休克疑似大血管破裂、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左鬢及臉部挫傷表皮出血、枕部挫傷表皮出血、右胸部擦傷表皮出血、左腹部挫傷皮下瘀血、髖骨骨折、右手背部挫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表皮出血,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腹部挫傷引發腹腔內出血,於98年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卷宗可按,且被告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上開影印卷宗及判決可按,足信無誤。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由於被告駕駛未登檢領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而貿然直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所共同造成。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足以採信。
(四)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1、殯喪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被害人之殯喪費3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足信屬實。且上開金額核與目前一般社會上辦理喪葬之費用相當,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己○○○主張其係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時(98年1月23日)年58歲,依97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82歲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4年。依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660元計算,其尚得受扶養之費用為278萬元(9,660x24x12=2,780,000)等情,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97年國人平均壽命及內政部公告影本等在卷可按,雖足信屬實。
⑵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原告己○○○應由被害人及其子女即原告丙○○、戊○○、丁○○、乙○○等5人共同扶養。因此,原告己○○○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法定扶養費之損失應為556,00
0元(2,780,000/5=556,000),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原告等人身心受有痛苦,乃人之常情。本院審酌被害人及原告己○○○以務農為業,原告丙○○高中肄業,原作水電,月薪約2萬5、6千元,目前則待業中,戊○○則大學畢業,之前作電子品管業,月薪約3萬1、2千左右,目前在家幫忙,乙○○高職畢業,目前兼差一天約6百元,丁○○二專畢業,現在渣打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而被告係高中同等學歷,原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2、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各12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應屬相當。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108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8日覆議字第0986201501號函附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宗可按等情,認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之60%。
(六)又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150萬元賠償金,為原告所自陳,應於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30萬元(1,500,000/5=300,000)。經扣除上開酌減金額及賠償金後,原告己○○○及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0,400元[(320,000+556,000+1,200,000)X0.4-300,000=530,400]及10萬元(1,200,000X0.4-300,000=180,000)。
(七)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己○○○430萬元及其餘原告1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30,400元及其餘原告各18萬元,及均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外,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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