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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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某處,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迄92年8月間某日,並依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同意擔任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6樓之7之「浤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榮公司)之名義上董事,復於92年8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此後,甲○○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配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任其支配浤榮公司之事務,並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續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再連續先後多次,將上開非基於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供如附表所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之真正營運情形,使如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得以各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其他營利事業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總計,甲○○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共出賣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浤榮公司、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自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營業情形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遭他人利用擔任人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浤榮公司之董事之事實,有浤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該公司登記卷宗上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與偵查卷內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及浤榮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則被告對於浤榮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其受讓浤榮公司全部股東地位一節,自有所認識,對於被告基於浤榮公司惟一股東地位而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自有認識。而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供稱其於前揭時、地受僱他人期間,並從事提供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等語,益足證被告知悉其雇主欲假藉其名義從事不法事項之情事,否則,以一般人目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困難之情形,其雇主何必支付被告報酬,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要求被告具名擔任浤榮公司負責人,以利用浤榮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交付他人一事,自有所認識。
㈡、嗣上開實際支配浤榮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利用該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供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各期營業稅之事實,並有浤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如附表所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細資料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上班之地點,沒有行號名稱,只是擺幾張桌椅等語,參以被告係浤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稱其未參與榮公司之事務等語,而浤榮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其金額高達000000000元等情,顯見浤榮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係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虛設行號之組織,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行號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1、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①、共犯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③、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再被告上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浤榮公司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任共犯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行為殊不可取,及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次數與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浤榮公司決策事務之人,其因經濟狀況欠佳,受僱他人擔任浤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致觸法,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尚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張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負責之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如附表所示各期營業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4、然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163號、89年臺上字第7600號、89年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被告有何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買受人公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名稱暨統一│(民國)││(新臺幣│逃漏)稅││號│編號│││)│額│├─┼─────┼────┼──────┼────┼────┤│1│栩稜有限公│92.11│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司(000000│││││││00)│││││├─┼─────┼────┼──────┼────┼────┤│2│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同上│92.12│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同上│92.12│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同上│92.12│WU00000000│640000│32000│├─┼─────┼────┼──────┼────┼────┤│6│頂仕國際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80│││││││521333)│││││├─┼─────┼────┼──────┼────┼────┤│7│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8│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9│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同上│92.12│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展弋實業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80│││││││158354)│││││├─┼─────┼────┼──────┼────┼────┤│12│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邑宜企業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80│││││││533252)│││││├─┼─────┼────┼──────┼────┼────┤│15│同上│同上│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同上│92.12│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昱易實業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限公司(80│││││││129942)│││││├─┼─────┼────┼──────┼────┼────┤│18│同上│同上│WU00000000│995000│49750│├─┼─────┼────┼──────┼────┼────┤│19│同上│92.12│WU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同上│92.9│VU00000000│00000000│925000│├─┼─────┼────┼──────┼────┼────┤│21│同上│92,10│VU00000000│0000000│377500│├─┼─────┼────┼──────┼────┼────┤│22│蒔芳企業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690500│││限公司(80│││││││521621)│││││├─┼─────┼────┼──────┼────┼────┤│23│葫芷企業有│92.11│WU00000000│00000000│649600│││限公司(80│││││││51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