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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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玲係 王振明 之前女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謝秀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9日1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等著看」、「我會給你死」、「我要讓你好看」、「除非那地方不住」等加害生命之文字予王振明,使王振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謝秀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王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傳送如上
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傳送訊息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表達宥恕被告之意,並願意撤銷(撤回之誤)對於被告之告訴(惟恐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欲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