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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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4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柏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柏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平溪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松柏街口執行通緝犯查緝勤務時,依法攔查形跡可疑、由程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見駕駛座後方踏板上放有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經程柏宇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門邊溝槽中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50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程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 范泳俊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
之證述。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鑑定書各1份。㈣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幸未產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17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33顆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1545 號(112.03.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26 號判決(112.03.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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