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李焜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鄭月英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就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尚未確定。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