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任天堂遊戲機壹佰零伍台及遊戲機手把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張宸妤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仿冒商品遊戲機105台及遊戲機手把3件,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9份在卷可佐,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本院另按:原聲請所引著作權法相關沒收法條條文,係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之條文,顯屬謬誤)。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本院另按:著作權法第98條雖已於111年5月4日公布刪除,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本院經電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施行日期一節據稱迄未定其施行日期,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是若施行後,關於所犯著作權法各條之罪,有關沒收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說明)。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義務沒收)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任天堂遊戲機105台(含員警查扣之104台及告訴人購證1台)及遊戲機手把3件,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該會社所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張宸妤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1偵11178號卷第83頁、第93至105頁反面、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本院按:上開之扣案物既屬義務沒收之物,即無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然著作權法第98條僅於行為人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方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而非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此參不起訴處分書所引即明,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