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
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且前次(第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述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本案(第5次),本屬不該。並考量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且是無照駕駛,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2號被告張晉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博愛路2段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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