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柏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柏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