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禹彤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禹彤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馬」、「鋼鐵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由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蓋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之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譚永浩邱皇富 (譚永浩、邱皇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接連假冒「士林分局陳警官」、「黃分隊長」、「黃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侯○○,向侯○○佯稱:涉嫌刑案,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供查證是否為贓款云云,致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外,將其稍早甫從銀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邱皇富,邱皇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譚永浩,輾轉繳回集團上游(尚無證據可認林禹彤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侯○○於110年9月30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承前犯意,與林禹彤、「野馬」、「鋼鐵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假冒「黃分隊長」、「黃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侯○○,指示侯○○前往銀行提領48萬6000元,並與侯○○相約在嘉義縣○○鄉○○村○○號之「六美國小」前交付金錢予其派來之專員,侯○○雖已起疑,惟仍假意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1元及龍眼乾1袋裝入白色紙袋內,攜往上址六美國小前等待,再由林禹彤依「野馬」、「鋼鐵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上址六美國小前與侯○○見面,並自稱係「黃檢察官」派來之專員,迨林禹彤向侯○○收取款項,將侯○○所交付之上開白色紙袋放入背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林禹彤身上扣得前揭白色紙袋內之101元、龍眼乾1袋(業均發還予侯○○)及林禹彤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禹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朴簡卷第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起訴書1份、另案被告邱皇富於110年9月28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邱皇富將110年9月28日所收取之告訴人30萬元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譚永浩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朴簡卷第49至59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2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及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與「野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鋼鐵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至20、22至2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禹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上開洗錢未遂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朴簡卷第27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野馬」、「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上開洗錢未遂罪嫌,則其所為上開洗錢未遂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騙,所欲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成數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幸本案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願意賠償6600元予告訴人作為精神上之補償,然因嗣後失業,無力給付上開賠償金;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案時年僅18歲,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朴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野馬」、「鋼鐵人」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朴簡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報酬是事後領的,本案因為我沒有收到錢,所以也沒有領到報酬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朴簡卷第2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告訴人之101元、龍眼乾1袋,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